我国放射性法律体系如何构成?


我国放射性法律体系如何构成?(图1)


我国的放射性法律体系由多层次的国家法律、国务院条例环境保护与核安全部门的规章等构成。

第一层次是国家法律,《宪法》第二十六条中规定:国家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环境保护法》明确规定了产生放射性污染和其他公害的单位承担环境保护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是环境保护的单行法,它是针对我国放射性污染防治的专门立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等法律对放射性污染防治也都有相关条文规定。

第二层次是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如《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民用核设施安全监督管理条例》、《核电厂核事故应急管理条例)等。

第三层次是国务院各部委的部门规章,包括大量的各个层次的规章制度。部门规章中,国务院条例的实施细则(及其附件)和核安全技术要求的行政管理规定是强制性的,必须执行,如《核电厂核事故应急管理条例实施细则之一—核电厂营运单位的应急准备和应急响应》、《城市放射性废物管理办法》等。

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等也属于第三层次,环境标准是环境法体系中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是具有技术控制和法律控制双重职能的环境保护手段,是上升为国家法律法规的技术规范。《电离辐射防护与辐射源安全基本标准》(GB18871-2002)、《建筑材料放射性核素限量》(GB6566-2001)、《放射性废物管理规定》(GB14500-2002)等都是构成我国放射性法律法规体系的重要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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