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放射性污染防治法》规定了哪些重要的制度?

鉴于放射性污染的特点与危害,《放射性污染防治法》从我国的国情出发,规定了比《环境保护法》和其他单行法更为严格的系列管理制度。除了《环境保护法》和其他单行法广泛采用的“三同时规定”、“环境影响评价制度”、“排污申报”、“废物处置”等制度外,还实施了特有的更加严格的核设施建造、装料、运行、退役与核技术利用的批准许可制度、放射源编码管理规定、放射性污染防治的专业人员实行资格管理制度、从事放射性污染监测工作的机构实行资质管理制度、放射性物质和射线的标识规定、安全保卫制度、核事故应急制度、核设施退役环境评价、核设施退役管理制度、核设施双轨监测制度、高中低水平放射性固体废物和α放射性固体废物分类处置制度、放射性固体废物代为处置制度、放射性固体废物经营许可证制度、放射性废物进境和过境管制制度等严格的制度,充分体现了国家对放射性污染的防治所实行的“预防为主、防治结合、严格管理、安全第一”的方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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