辐射源环境监测原则

并非所有的辐射源都需要开展辐射环境监测,对周围环境和公众的辐射影响可以忽略的辐射源,不需要开展环境监测,如豁免的放射源。本标准中所指的辐射源,是指对周围环境和公众具有已确定或潜在辐射影响的辐射源。

辐射源环境监测通常在设施外围的环境中实施,用以查明公众照射和环境中辐射水平增加值。环境监测方案包括辐射场测量和环境样品中放射性核素活度浓度测量,监测和样品的种类要覆盖辐射源对公众的主要照射途径,并选择可以浓集放射性核素指示生物,用以强化监视放射性水平变化趋势。

辐射源环境监测需要考虑辐射源的放射性总量、组分以及预计排放量和排放速率;需要考虑排放途径、排放方式、照射途径、现场的环境特性、周围居民的特点与习惯,以及来自邻近任何其他辐射源或活动的可能贡献。

监测方案应重点关注关键人群组位置、关键途径和关键放射性核素。监测方案的内容应随设施运行的不同阶段而改变。监测方案应定期开展回顾性评价,以确保监测方案始终和其监测目的保持相适应,以及重要的排放或环境迁移途径、重要的照射途径不被忽略。

监测方案应充分考虑设施所在地(厂址)的地域特征,监测方案应与厂址周围的地理特征、气候特征、社会环境以及居民生活习惯相适应。对于大型核与辐射设施,应制定适合厂址当地特征的监测方案,原则上应“一址一方案”。在实施监测方案时,采用的监测技术方法也应与厂址周围的特征相适应,如空气中水汽氚的采集方法,北方寒冷干燥地区和南方暖湿地区应分别采用适合于当地气候特点的采样技术方法。本标准提出的各类辐射源监测方案,在执行时可以根据厂址特征等实际情况作适当调整。

监测方案的制定是优化的结果,需要考虑监测资源可利用性、不同照射途径的相对重要性。在设施运行的初期阶段,为证实环境中放射性核素的行为和迁移情况与预测的一致性,频繁而详细的环境监测是必要的,监测方案可以与运行前本底调查方案一致或接近。环境监测的规模不能任意缩减,只有在若干年后,根据取得的实际经验并且掌握充分的理由,才有可能缩减环境监测的规模。尽管在正常排放情况下,无论是在运行的初期还是在运行若干年后,环境中的辐射水平和放射性核素活度浓度水平仍可能探测不到,但决定减少采样频次或缩减环境监测规模必须经仔细审查,并应考虑排放范围的改变或计划外排放的可能性以及公众关注度。

辐射源环境监测按实施主体分为政府主管部门实施的监督性监测和辐射源业主(或营运单位) 实施的自行监测,两种监测的目的有所不同,监督性监测的目的主要是:监控辐射源的环境排放,为辐射环境监管提供科学依据;监测辐射源周围环境质量,为公众提供环境安全信息;预警核与辐射事件/ 事故,确保公众安全和环境安全。自行监测的目的主要是:检验和评价营运设施对放射性物质包容的安全性和流出物排放控制的有效性,反馈有利于优化或改进三废排放和辐射防护设施的信息;对流出物或环境中的异常或意外情况提供报警,在合适的时候起动专门程序;检验排放对环境影响程度是否控制在目标值内;评价公众受到的实际照射及潜在剂量,证明设施对环境的影响是否符合国家标准。虽然两种监测的目的有所不同,监测方案各有侧重,但监测内容总体上基本一致,监测数据经过比对认可后可以互补,但两种监测不能互相替代。营运单位的自主监测方案应当系统全面,而政府主管部门实施的监督性监测方案在满足监测目的的条件下可以适当优化。

对于多个辐射源相邻的情况,如果其环境影响范围重叠,那么制定一个环境监测方案是可行的,该方案应考虑多个辐射源的排放情况,如 GB 6249 规定的多堆核电厂址,应制定统一的环境监测方案。但是,如果两个辐射源相距过远,且其主要环境影响范围基本没有重叠,则应分别制定环境监测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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