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放射性固体废物的审批
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许可证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对符合条件的颁发许可证,予以公告;对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单位并说明理由。
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在审查过程中,应当组织专家进行技术评审,并征求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意见。技术评审所需时间不包括在审批期限内,并应当书面告知申请单位。
存许可证和处置许可证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单位名称、地址和法定代表人;
(二)准予从事的活动种类、范围和规模:
(三)有效期限;
(四)发证机关、发证日期和证书编号。
前款所指准予从事活动的种类和范围,是指贮存或者处置废放射源,低、中、高水平放射性固体废物或者a放射性固体废物;规模是指贮存、处置放射性固体废物空间的容积。
贮存许可证和处置许可证的有效期为十年。
许可证有效期届满,从事放射性固体废物贮存或者处置活动的单位需要继续从事贮存或者处置活动的,应当于许可证有效期届满九十日前,向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提出延续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1)许可证延续申请文件:
(二)许可证有效期内的贮存或者处置活动总结报告;
(三)辐射监测报告;
(四)原许可证复印件;
(五)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要求的其他材料。